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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制机制
知识产权管理办法
点击率: 更新时间:2013-06-2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引导和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及其他组织建立有利于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机制,进一步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与创造性,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重庆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是中国知识产权法意义上确定的,能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的产权,知识产权所有人采用作价入股、转让或许可等方式,在中心内进行知识产权资源的共享。同时,也包括在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过程中形成的合作成果(新产品、新技术等)。

第二章 投入知识产权入股确认

第三条 合作各方参与合作前拥有的知识产权,它们作为合作各方的独特资源投入合作研发,包含有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等。

第四条 合作方提供知识产权的,应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合作方可采用作价入股、转让或许可等方式,在中心内进行知识产权资源的共享。

第五条 合作方所提供的投入知识产权,须符合以下条件:

1、属于专利的,应在中国法律允许的专利权保护期限内,同时应出示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权登记簿副本。

2、属于商业秘密的,须满足应用性、价值性和秘密性三个方面的要求,符合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界定,并且应得到项目参与各方的认可。

3、作为投入知识产权其所属必须清晰,不得存在权利不完整或欠缺及权利本身根本不存在等问题,一切权属纠纷为提供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合作各方造成的损失。

第六条 对合作各方投入知识产权价值进行评估,应在中心的组织协调下,项目参与各方充分协商的情况下敲定。评估时须考虑以下方面:

1、创新性即科技成果在技术上的创新程度,分为独创、部分独创、基本仿制、有较大改进四个等级。

2、其对现有组织的贡献性。

第七条 中心应组织参与各方对各方提供的知识产权签订协议。协议的内容应包括:参与主体的名称和地址;标的;参与主体的参与资格与参与方式条款;参与主体提供的技术的认证条款;参与主体提供技术的使用范围与使用方式条款;协同创新合作和交流条款;保密条款;风险分担条款;研究成果的使用与权利分配条款;协议的生效、期限、延长和终止;违约责任条款;争议解决条款;解释条款等。

第三章 投入知识产权的使用

第八条 创新协同过程中,投入知识产权的使用者要依据既定协议(第六条),在法律和既定协议允许的范围内,合理地使用科技成果。投入科技成果的提供者,应提供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九条 涉及到技术秘密的投入知识产权,使用者应按照相关法律和既定协议,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严格保密。项目组成员必须与项目负责人签订不低于五年的保密协议。

第十条 中心对创新协同过程进行严密控制,明确合作成果的识别途径。

第十一条 合作成果的识别认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1、基础知识着重其存在性,技术成果强调其实用性。

2、要注重通过实践来验证合作成果。

第十二条 对合作成果的认定,应在同行专家参与的情况下,由项目参与各方共同确认的权威机构验证。验证方应选择恰当的验证指标体系对合作成果进行存在性验证或可行性重现。

第十三条 中心对合作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跟踪记录,定期对合作进度和合作成果进行总结、评价,依据项目阶段性成果调整各参与主体之间动态虚拟股权(与初始股权共同构成最终合作成果的分配权)的控制比例。

第十四条 中心搭建信息集成平台,建立各参与主体之间信息集成、共享机制,保证项目的资源共享与协同运作。

第十五条 中心采取先进的技术措施,严防信息泄露和知识产权资源的不当使用。

第四章 合作成果知识产权的归属、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合作成果的归属通过协议约定,协议中没有涵盖的内容,由法律予以补充。

第十七条 合作成果的归属和使用按照合作成果的贡献大小确定,不论贡献大小,其参与合作所得到的权益必须大于单独行动所获权益。

第十八条 合作成果的分配权由初始股权(投入资源的多少)和动态虚拟股权(研发贡献的大小)共同构成。分配的原则为:投入资源为主,研发贡献为辅。具体比例大小由参与各方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合作成果的专利申请权,应由共同完成者共同提出,对于某一合作成果,如果某参与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若某共同申请方欲转让其申请权,其它申请人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条 授予的专利权由参与各方共同拥有,共同享有专利的所有权、许可权和转让权;专利的申请费用应由参与各方共同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成果由单个主体完成,专利申请单独提出,专利权由个体单独享有,其他参与方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二条 各参与方除共享权利外,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一)共同承担申请费用和维持费用;

(二)在许可、转让共有专利权时,不得损害其他各方的利益;

(三)协助诉讼;

(四)获取救济。

第二十三条 不申请专利的合作成果,作为技术秘密为参与各方共同拥有,共同享有技术秘密的所有权、许可权和转让权。某参与方单独完成的技术秘密,由其单独享有,其许可和转让由完成方单独进行,收益归完成方。但合作伙伴在一定范围内享有无偿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中心中的各类数据,各参与方都可以无偿用于研发目标的实现,而数据的归属一般属于数据提供方或者数据获取方。

第二十五条 投入知识产权的继续使用,可通过市场交易、交叉许可和转让等方式获得。

第二十六条 合作成果的继续使用,应在保障各参与主体基本利益前提的基础上,保证效率优先。通过市场交易、交叉许可和转让等方式获得。

第二十七条 后续研究成果的继续使用的具体方式由参与各方协商决定。

第五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八条 开展协同创新中心科技成果处置权管理改革。加强协同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建设,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规律的市场定价机制,试行协同创新中心科技成果公开交易备案管理制度。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由协同创新中心任务承担单位依法取得,赋予协同创新中心自主处置权。协同创新中心可自主对科技成果的合作实施、转让、对外投资和实施许可等科技成果转化事项进行审批,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建立协同创新中心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项目储备制度。鼓励高等学校和企业联合开展协同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支持高等学校加强自身科技研发能力建设,定期对符合条件的拟研、在研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评估,选择一批符合重庆市科技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重大科研和成果转化项目,纳入中心科技项目储备库进行跟踪支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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